“執行和解”本是實現申請執行人利益、保證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雙贏”良策,然而,有些被執行人卻將此當作逃避、拖延執行的“避風港”。
近日,儀隴縣人民法院對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王某罰款2000元,嚴厲打擊躲避執行行為,堅決捍衛當事人合法權益。2024年2月20日,某借款合同糾紛案申請執行人張某與被執行人王某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了還款期限等內容,并簽字確認。
約定履行期限屆滿后,王某未按約定履行完畢還款義務。儀隴縣人民法院依法啟動恢復執行程序,在執行查控過程中發現王某賬上有近萬元資金交易記錄,王某并非沒有履行能力,而是心存僥幸,妄圖逃避法定責任。王某的行為不僅違反了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更是對法律權威的公然挑釁。該院在查明事實后,依法對被執行人作出罰款2000元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換言之是當事人就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裁決書和公證文書等有給付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由誰履行、怎么履行、什么時候履行、在什么地方和以什么方式履行等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而訂立的協議,其最大的特征是訂立協議的主體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協商一致后達成的合意。和解協議是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的體現,但法院也不會完全置之不理,會與申請執行人共同監督被執行人按和解協議履行,如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不按和解協議履行的,將依法對被執行人采取懲戒措施。和解協議達成并生效后,執行程序中止,由當事人按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中止執行并不必然解除此前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措施,由申請執行人決定是否向法院申請解除。申請執行人也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申請終結執行。
申請執行人有兩種方法擇一選擇:(1)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三年內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2)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申請恢復執行。選擇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中的保全措施。選擇恢復執行的: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包括遲延履行完畢和瑕疵履行完畢。被執行人存在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形的,法院視情形對被執行人進行信用懲戒、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執行人遲延履行完畢或瑕疵履行完畢,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怎么辦?申請執行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就所遭受損失向法院提起訴訟。
執行和解中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在恢復執行后該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編輯: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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